消防法規輯要

第 六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九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 十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十 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第十 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十 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每天來杯拿鐵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